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所再附表編號4至6、9之
判決確定日期有誤載,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
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之罪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
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亦屬相
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
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1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10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