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
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
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
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月25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1份在卷
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
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併執行之。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日 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1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82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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