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宇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宇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宇紘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相似、行為態
樣、手段均為提供手機SIM卡,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且被害
人不同,並斟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
,有本院113年1月4日橋院雲刑匡113聲9字第1131000242號
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3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0日 111年8月26日至111年8月27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30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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