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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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姵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姵瑄。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李姵瑄因被告王世宏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查
扣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嗣被告王世宏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則經同署檢察官以
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暨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聲請人具
狀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本院審酌本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
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王世宏及其他共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
之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本案手機主張權
利,而聲請人與被告王世宏之對話內容亦經檢警對被告王世
宏扣案之行動電話截圖採證,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
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
113年2月21日橋檢春棟112蒞9588字第1139008165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本案手機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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