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學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學華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
需,聲請付與全卷資料,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
影本等語。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
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
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
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
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
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
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
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
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
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
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
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關於被告
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係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平審判,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此項權利之行使,雖不限於刑事案件確定前,亦及於刑事
案件確定後關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所為之相關
程序,然究與民事訴訟程序不同,尚不能擴張解釋為被告於
刑事審理程序終結後,仍得因另案民事訴訟舉證所需,逕依
該規定聲請付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否則即與該規
定係出於保障人民受刑事訴訟公平審判之目的有違。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90號判決有罪,並於110年11月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
9日提出本件聲請未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審判中
」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又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係為供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用,並非基於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保障人民受刑事訴訟公平審
判之目的有違,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
若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非不得於另
案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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