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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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德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徐宗德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自軍中退伍,然
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徐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許(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服役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1日),在高雄市
楠梓區之一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徐宗德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常德路與清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兵役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宗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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