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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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96號、第110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雨岳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
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雨岳」更正為「再由『謝秉儒』指派邱雨
岳」、第21行至第22行所載「轉交與『謝秉儒』指定之人」更
正為「轉交與『謝秉儒』(無證據顯示此人不是與邱雨岳在LI
NE上對話之人)」;證據部分增加「全家茄萣民治店監視影
像擷取畫面(被告邱雨岳提領贓款之畫面)、路口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前往轉交贓款)共2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雨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
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及郵局2帳戶予LINE暱稱「謝
秉儒」之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謝秉儒」,使檢警機關
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謝秉
儒」,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吳若縈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另
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亦均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均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LINE暱稱「謝秉儒」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3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彰銀及郵
局2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而與某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吳若縈、李知霖、黃怡華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將提領之贓款
轉交予「謝秉儒」,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被
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若縈、黃怡華各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告訴人吳若縈、黃怡華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李知霖則因未到庭致
未能成立調解;並衡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
地位、分工情形及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
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
⒈被告自陳111年12月15日當日所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
已交給「謝秉儒」,然依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15日當日
告訴人黃怡華所匯入之金額尚餘1,000元未遭提領,且於翌
日(16日)並有一筆提領1,000元之交易記錄,該1,000元應
屬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華以3
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
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彰銀及郵局帳戶共計18萬6,235元
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扣除前開
1,000元部分,餘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謝秉儒」,而非
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邱雨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邱雨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邱雨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邱雨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雨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
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亦會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
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LIN
E暱稱「謝秉儒」之人收受詐得款項。嗣邱雨岳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邱雨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邱
雨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並
於111年12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將提領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謝秉儒」指定之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雨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被告提出之「包裝帳戶協議書」擷圖1張、暱稱「謝秉儒」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
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吳若縈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圖5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怡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
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
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
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
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宜從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
,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均已轉交予本
案欺集團上游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
經被告用以提款,而犯本案各罪,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等帳戶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
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提領時間排列)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吳若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4時42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若縈,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吳若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2月15日15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⑵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2萬5,050元。 ⑴111年12月15日15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⑵111年12月15日15時5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⑶111年12月15日15時55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萬元。 ⑷111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⑸111年12月15日16時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含編號2)。 2 李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知霖,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李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111年12月15日16時2分許、3萬3,112元。 ⑴111年12月15日16時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含編號1)。 ⑵111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3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7時26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怡華,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彰銀帳戶、111年12月15日16時10分許、7萬8,088元。 ⑴111年12月15日16時1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⑵111年12月15日16時18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⑶111年12月15日16時19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2萬元。 ⑷111年12月15日16時2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茄萣民治店、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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