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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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俊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7922、19215、24857、24858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仁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之前某日
,以抵銷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10萬元債務為代價,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隨即在高雄巿仁武區環湖路附近某
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
號、密碼,均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以扣抵積欠地下錢莊之債
務(無證據證明黃仁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身
分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邱建隆等7人,致使邱建隆等7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建隆等7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建隆、莊惠玲、張祥麟、王非凡、黃琪婷、歐
秀玲、莊德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
,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等7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
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黃琪婷、歐秀玲、莊德增受詐欺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64、2861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6686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
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取免除債務
之利益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等7人所受損害
達約230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財產上利益,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約定以抵銷6萬元至10萬元債務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
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免除
清償債務之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7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雖為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或變更等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瑄瑋、李允
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建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向邱建隆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4日 9時23分許 2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莊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LINE向莊惠玲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 9時26分許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4月25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3 張祥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張祥麟誆稱:加入昌恆投資平台並下載APP,依助理「黃子芸」之指示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 14時19分許 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8萬2,418元 4 王非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起,透過LINE向王非凡誆稱:加入「鼎盛投資」、「嘉利證券」平台,下載APP並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 9時44分許 70萬元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影本 112年4月24日 10時9分許 80萬元 5 黃琪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透過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向黃琪婷佯稱:投資「鼎盛APP」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4月25日9時1分許 10萬元 6 歐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暱稱「沈春華」、「林佳雯」向歐秀玲佯稱:「鼎盛APP」投資得以獲利云云。 112年4月25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 7 莊德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向莊德增佯稱:加入鼎盛投資平台,下載APP登入帳號並依群組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4月2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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