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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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2、1333、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以約定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在南投
縣仁愛鄉清淨農場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黃柏軒等3人,致黃柏軒等3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黃柏軒等3人所匯款項於附表所示時
間層轉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柏軒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柏軒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只說提領完錢就會將本案帳戶還給我,不知悉對方
用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約
定每月收取5,000代價,在南投縣仁愛鄉清淨農場附近之統
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予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所示
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嗣將前述
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軒、證人即被害人葉淼春、李秉
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
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19歲,與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
別,又其就檢警所詢均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能
力與常人無異;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
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智識
之成年人,是被告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
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
已難採信。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
僅2萬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
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自述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
及薪資所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以每
月5,000元之代價向我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
力付出,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予以使用,即可獲取每月5,00
0元之代價,平白坐享高逾基本薪資之利益,如此顯不合常情
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
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對方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該不詳之人不欲被告留有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跡證,欲使被告事後無從追索,益徵被告
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用途有高度可能涉有不法,
應能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提供代價之方式
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
有預見甚明。
㈣復以個人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質,一般人無輕易提供他人使
用之理,業如前述。又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
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
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
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
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
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
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
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臉書的網友,沒有對方的其他聯繫方式,對方跟
我說將帳戶借給他1個月會給我5,000元,他沒有說借用帳戶
的理由,並要我刪除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堪認被告僅考
量得否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代價,對於所交付之對象有何依據
足可信任,及所稱租用帳戶之原因及使用方式等節,均非其
所問。被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將致濫用於
從事不法之結果,仍率然於欠缺足可徵信或擔保對方所述所
為,及無任何有效方式以掌握管控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
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以交付,是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以使他
人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前詞所
辯,尚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
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
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
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
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
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
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
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
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
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
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
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
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
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使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贓款予以層轉,以此
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
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
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
等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二、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
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
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
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
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
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所受損失共計近60萬元,目前尚未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危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以
約定收取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等
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
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尚難僅以被
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欺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
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
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
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
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上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四層)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黃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9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柏軒,向黃柏軒佯稱:下載TOneYrade應用程式,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5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甲瑞)。 111年9月26日15時53分許匯款30萬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建豪)。 111年9月26日16時許連續轉匯2萬、13萬、15萬12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偉倫)。 ㈠111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轉匯10萬元;㈡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2 被害人葉淼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淼春,向葉淼春佯稱:下載信安投信應用程式,將款項投入該應用程式中,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葉淼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薪富)。 111年10月21日16時31分許匯款10萬21元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松育)。 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轉匯10萬52元至本案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3 被害人李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李秉龍下載宏誠創投應用程式,向李秉龍佯稱:遵循該公司經理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秉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匯款19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坤霖)。 111年11月21日15時51分許轉匯2筆10萬元款項至本案帳戶。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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