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切斷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與
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代價,將其所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佳蓁知悉正犯為3人以
上)。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志豪」聯繫江宛庭,佯稱:可以幫江宛庭處理其所有之帳戶
遭到詐欺警示之事云云,致江宛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自所示帳戶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
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江宛庭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蓁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張凱丞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華南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轉帳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
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
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
告訴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
為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
蒙受損害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
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
,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與
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以使用等節,固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
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
何等代價,尚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
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111年9月6日17時23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2 111年9月6日18時43分 2,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 111年9月8日23時27分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 111年9月12日17時6分 2,000元 5 111年9月18日10時9分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 111年9月22日21時10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7 111年9月26日23時57分 800元 8 111年9月26日17時2分 9,000元 9 111年9月29日14時2分 1,000元 10 111年9月30日19時28分 3,000元 11 111年10月4日18時3分 1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12 111年10月6日19時49分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13 111年10月7日19時40分 3,000元 14 111年10月12日17時20分 2,000元 15 111年10月13日17時3分 4,000元 16 111年10月21日16時3分 2,600元 17 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 100元 18 111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000元 19 111年10月27日0時2分 1,000元 20 111年10月28日16時2分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1 111年11月2日16時9分 10,000元 22 111年11月2日16時10分 5,000元 23 111年11月4日16時14分 3,000元 24 111年11月4日18時58分 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5 111年11月5日11時30分 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26 111年11月7日20時32分 2,000元 27 111年11月9日21時53分 7,000元 28 111年11月13日14時42分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29 111年11月16日14時31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0 111年11月20日18時54分 2,000元 31 111年11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 32 111年11月22日13時22分 2,000元 33 111年11月27日13時19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4 111年11月28日17時47分 3,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5 111年11月30日17時49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6 111年12月2日18時25分 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7 111年12月4日11時42分 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38 111年12月5日21時2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39 111年12月9日21時14分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0 111年12月15日21時17分 3,000元 41 111年12月19日9時33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2 111年12月22日7時48分 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3 111年12月22日20時56分 2,000元 44 111年12月26日13時17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5 111年12月29日21時10分 3,000元 46 112年1月2日20時56分 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7 112年1月6日17時48分 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48 112年1月8日16時29分 1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49 112年1月8日16時29分 2,000元 50 112年1月13日21時25分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51 112年1月18日23時56分 2,000元 52 112年1月20日17時45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53 112年1月23日14時59分 3,000元 54 112年1月26日15時19分 5,000元 55 112年1月27日21時7分 1萬元 56 112年2月1日20時25分 3,000元 57 112年2月4日13時38分 3,000元 58 112年2月7日8時1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59 112年2月7日8時31分 100元 60 112年2月7日13時19分 3萬元 61 112年2月9日14時11分 1萬元 62 112年2月11日11時18分 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3 112年2月13日13時6分 1萬4,000元 64 112年2月16日19時26分 3,000元 65 112年2月18日19時1分 3,000元 66 112年2月21日20時21分 3,000元 67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5,000元 68 112年2月26日12時53分 4,5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69 112年3月2日20時22分 1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0 112年3月5日10時27分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1 112年3月5日10時27分 1萬元 72 112年3月5日10時28分 5,000元 73 112年3月6日21時50分 2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宛庭 74 112年3月18日13時35分 3,3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 75 112年3月19日13時59分 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凱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