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駿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洲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
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葉高鴻,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李坤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訴卷第347頁),李坤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訴卷第345頁);另查被告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餅二魚公司)原名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五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被告吳健成,嗣於
訴訟進行中,五豐公司更名為五餅二魚公司,其法定代理人
亦變更為洪平佳,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憑(訴卷第211),洪平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
第3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9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被告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107年7月1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之1
7號建物)之辦公室水族箱附近因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進
而累燒波及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之20號
建物)(下稱系爭火災)一節,被告對起火點之原認定不服
,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鑑定
報告中關於起火點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
訟法第12條規定,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定有明文。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
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
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
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
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
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辯,固據其提出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
號裁定為據(訴卷第327頁),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原
因,乃係法院依證據結果所為認定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之爭議。是本件與被告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就系爭火
災之起火地點、原因,各應自行調查審認,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被告上開所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健成係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之前身即五豐公司之負責人
,於6之17號建物經營五豐公司,與原告作為倉庫使用之6之
20號建物相鄰。被告吳健成原應注意維護廠房之構造及設備
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器
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器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6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6-17號建物B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之電源線因短
路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延燒至6之20號建物,致6之20號建物
及原告放置於該建物內之辦公設備、貨品等物均遭燒燬,致
原告受有18,528,896元之損害,其中85%已由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在案,是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剩餘15%之損害即2,779,334元,及火災後廠房
整理清運費用275,750元,共計3,055,084元。又被告五餅二
魚公司承繼五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就被告吳健成所致
之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惟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該係隔壁之6之20號建物處,且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亦非電器因素而起火燃燒,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就系爭火災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違反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
作業程序,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實驗室並無申請TAF認
可編號,系爭鑑定報告違背法定程序、程序正義原則及平等
原則而不具證據能力,且高雄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違反
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是本件應以吳鳳科技大學所為之鑑
定報告較為可考。又系爭火災與被告吳健成執行五豐公司之
職務內容無關,被告五餅二魚公司不需負連帶責任。縱認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對原告負損害責任,原告就營業生財及貨物
損失2,938,164元部分,僅提出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算總表
,尚無從得知其計算依據;火災後廠房整理清運費用275,75
0元部分,亦僅提出收據二紙,內容僅分別記載「廠房整理
」、「廠房清運」,並無記載地點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位於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投保
火災險(下稱系爭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
年1月3日。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6之20號建物發
生系爭火災,致國泰產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財物損失。
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16,649,598元。國泰產險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國泰產險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㈡被告吳健成係6之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案發時並在該址經營
被告五餅二魚公司,為消防法上管理權人,6之17號建物與
原告6-20號建物相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地點是否位於五餅二魚公司(前五豐公司)
之6-17號建物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否為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⒈參諸6之17號建物及6之20號建物,分別經警安公司及賓志公
司裝設有保全系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6 之17號之警安
公司保全系統,於同日1 時19分及1 時20分先行發出警報,
並於1時22分經解除;另6之20號建物之賓志公司保全系統分
別於同日1 時43分、1 時44分17秒、1 時44分35秒、1 時48
分10秒、1 時48分12秒發出警報等事實,分別有警安公司上
開函文及警報作動系統時間表、賓志公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駿多公司客戶歷史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刑事易字卷第71-77
頁)。又系爭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係在1 時25分
接獲被告吳健成以6之17號廠房內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
案,並於1時41分到達現場,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4
月8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16808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易字卷295-299頁),堪
認系爭火災確係由6之17號建物先行起火無訛。
⒉又參以被告吳健成於高市消防局調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大致陳稱: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公司臥室睡覺
,我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倉庫有動物闖
入誤觸警報,走出臥室發現辦公室有白煙竄出,我跑去解除
防盜器的設定,立即回臥室拿遙控器,把儲藏室和辦公室的
鐵捲門打開,同時由臥室西側便門到儲藏室,再由儲藏室西
側便門到辦公室,我到辦公室時水族箱已經破掉了,水族箱
上方裝潢木板已經燒起來了,旁邊電腦桌都還沒延燒,我發
現失火後,先去浴室提水潑,並以滅火器救火,但太高了潑
不到,所以我趕緊打119 報案等語(見警卷2-3 、47頁;偵
卷第47-48 頁;易字卷351-352 頁),又6 之17號建物案發
當日警報系統解除之時間為1時22分,綜合警安公司之警報
紀錄與被告之供述,該公司先於1時19分發報,被告吳健成
於睡夢中經該警報驚醒,再行察看後,於1時22分自行解除
警報設定,被告吳健成再行提水、以滅火器嘗試滅火無效後
,始於1時25分撥打119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自此以觀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1時25分為網路校準之國家標準時間
,警安公司之時間校準方式,雖係不定時以電話報時台加以
校準,然1 時22分解除警報後,被告吳健成曾嘗試自行提水
、以滅火器撲火後,此等動作於危急之際僅歷時3分鐘尚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吳健成於1時25分撥打119報案,足見系爭
火災事故之起火戶應為6 之17號建物,嗣後再經延燒至6 之
20號一情,應可認定。
⒊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之配置圖(見警卷68頁),
電腦桌係位於水族箱南側較靠近南側鐵皮方向處,參以B 區
辦公室南側6之20號嗣後經延燒等情,應堪認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處,應為6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且B 區
辦公室之火流,應自辦公室朝(即水族箱附近)南面鐵皮牆
延燒之事實,此亦核與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所載,
勘察6 之17號B區辦公室南側外面鐵皮變形,B 區辦公室外
鐵皮牆下半部受燒變色、上半部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辦公
室朝向鐵皮牆方向延燒等情(見警卷41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鑑識人員於火災事故現場現場勘察,清理6 之17號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跡證,將水族箱附近電氣
熔痕跡證(標示為編號證物1 )及水族箱處附近燃燒殘屑(
標示為編號證物2 )採樣封緘,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證物1 之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證物2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等情,
有高市消防局稱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38-39 頁)。證人即
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正卓經偉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大
約1時40至45分到場,到場後被告吳健成有在現場,我與科
長都有跟他確認火災起火狀況,因為他是屋主而且他有在現
場,被告吳健成的說法就如同訪談筆錄所載;火災過後我們
進入火場鑑識,研判起火點是在6 之17號建物的水族箱附近
,因為當時斷路器呈現跳脫情況,這表示當時有通電,水族
箱附近發現電氣熔痕,經送鑑識後確認應該是電氣通電所產
生的熔痕等語(見偵卷58-60 頁)。再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鑑定書以排除法,認:「1.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無任何炊
煮鍋鏟爐具等炊事工具,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較小。2.本案起火時段該地區附近沒有焚燒金紙,經清理
復原起火處殘骸,亦未發現敬神祭祖器具,故研判因敬神祭
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本案起火處附近經勘察、清理
復原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本案起火處附近無施工情形,現
場亦未發現施工器具,故研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5.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成供述略
以:『辦公室於星期六( 16日) 下午4 點30分關閉儲藏室和
辦公室捲門,並設定保全…辦公室內沒放垃圾筒…菸蒂放在辦
公室主管桌的菸灰缸內』,辦公室關閉至火災報案時間( 18
日) 上午1 點25分約有32小時55分之久,且起火處附近未發
現垃圾筒或菸灰缸等殘骸,故研判因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較小。6.本案火災發生時6 之17號建物有人員在公司駐守,
並有保全設定,案發時由保全發出示警聲響,起火處附近無
不良份子或可疑人士出入,經勘察、清理起火處附近燒燬殘
屑,對該處殘屑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驗結果:
『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7.本案火災報案者、初期滅火者及屋主吳健
成供述略以:『水族箱上方有馬達和照明燈,電源都一直沒
拔除…17日晚上10點要準備睡覺,我臥室的電燈有閃爍的情
形』,且現場A 區西側電源總開關受燒,下方斷路器均呈現
跳脫狀態,研判火災發生時該公司仍處於供電狀態:復經勘
察、清理起火處附近,於辦公室水族箱附近發現電器容痕跡
證,對該處電器容痕跡證採樣封緘送本局火災證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
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8.本案依現場勘
察及相關資料研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自燃性化學物質、
施工不慎、菸蒂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上所述,本案起
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警卷43-44頁)。參諸證人卓經偉為系
爭火災現場勘察之專業人士,與被告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
或原告無利害衝突,證人卓經偉所為之證述及上開鑑定結果
依現場跡證,所認當時6 之17號建物處於通電狀態與被告吳
健成所述相符,自堪可採信,復衡上開鑑定結果所依憑之熔
痕跡證,所採集之位置與被告吳健成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
所見之起火處相近,從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上開電氣
因素造成,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引用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認本件有可能係由6 之20
號先行起火,再因「輻射熱」導致6 之17號「高溫泡棉融化
滴落」而失火(見易字卷第315 至316 頁)。然鑑定人即吳
鳳科技大學消防系教授陳耀漢於本院另案刑事審理中到庭證
稱:所謂的傳導對流輻射,高溫物體就會輻射,尤其在火場
裡,平均溫度會達800 度,輻射量大,本案兩棟建物不是距
離太遠,彼此的牆面都會感受到很高的輻射,我的鑑定報告
中有提供木構造建物在做輻射時的評估,可以算出對面建物
表面溫度若達到260 度或420 度時距離是多少,而鐵皮建築
若受到輻射熱達到表面溫度420 度,我想裡面泡棉會燃燒快
速等語(見易字卷第276 頁)。是依鑑定人到庭所為之證述
,如6 之20號建物為起火戶,其因輻射熱致6 之17號建物南
面鐵皮牆感受高溫,進而導致6之17號建物內即B 區辦公室
因高溫傳導導致泡棉融化滴落,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之
溫度應已達到相當高之溫度;再觀諸6 之17號建物之平面配
置圖(見警卷68頁),被告吳健成當日所睡之臥室床鋪,係
緊鄰6 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擺設,且頭部位置亦朝向南面
鐵皮牆,而該臥室與起火之B 區辦公室,僅相隔1 間儲藏室
,如該處南面鐵皮牆所受之輻射熱已達足以融化B 區辦公室
天花板泡棉肇致起火之程度時,被告吳健成當時所睡臥之床
鋪,緊鄰該鐵皮牆而設,且頭部亦朝向該鐵皮牆,衡情早已
因該高溫所引起之不適而醒覺,然被告吳健成當日係經保全
系統之通報醒來,不僅未曾提及有感受到高溫情形,甚且陳
稱係聞到煙味始出外察看,且一度判斷該警報,係經由動物
闖入而作動,堪認當時6之17號建物南面鐵皮牆並無高溫情
形,更堪認6之17號建物之火災應非由6-20號建物先行發生
火災再向北側延燒導致。
⒍綜上,系爭火災之原因應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據,起
火戶為6之17號建物,起火原因為五豐公司辦公室水族箱附
近電器因素引燃所致,被告雖引吳鳳大學鑑定書抗辯,惟不
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書及上開物證、人證綜合判斷之結果。系
爭火災發生地點及原因之認定,事證已明,又證人卓經偉已
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其就系爭鑑定書之作成及
判斷之依據,業已證述綦詳,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劉冠亨、柯
佩鳳、卓經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健成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五餅二魚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電氣用品於使用年份
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且鐵皮建築
物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此為吾人
之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鐵皮建築物之使用者,在客觀上
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氣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
熱等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疏於注意,因而對
他人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難認無過失。參
以被告吳健成既為6 之17號建物之使用人,為消防法上管理
權人,本應注意維護鐵皮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
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
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
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吳健成於消防局調查筆錄及偵
訊中曾陳稱:B 區辦公室水族箱設置約5 、6 年,電源配線
從蓋鐵皮屋至今5 年多,水族箱上方有馬達(打氣設備)和
照明燈,都是直接插延長線,電源都一直沒拔除,水族箱的
燈光晚上會關掉,打氣就繼續打等語(見警卷48頁、偵卷17
頁),是被告吳健成於電源配線及水族箱配置5 年多,水族
箱設備插置延長線電源均未予拔除,顯為未注意善盡維護之
責,致該建物B 區辦公室水族箱附近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引
發火災,因而延燒6 之20號建物,及原告內部辦公設備、貨
品,被告吳健成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按法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吳健成為系爭火災發生時五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21頁),而6之17號建物為五豐公司之辦公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健成就其因執行職務即維護五豐公
司辦公室電器設備之安全性有疏失,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被
告五餅二魚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五餅二魚公司就被告吳健成造成駿
多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健成、五餅二魚公司連帶給付3,055,084元及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
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
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2,779,334元部分:
⑴上開爭點一、二,本院雖已詳述理由認定如上,然另案原告國
泰產險公司,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
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就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繼受自原告本案主張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同一請求權,僅得請求之範圍有所不同,故被告於本案應
受另案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就國泰產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749,562元(原告之營業生財及貨物損害部分)之範圍內,於
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上開爭點一、二及營業生財及
貨物損害部分之爭點與另案所列爭點相同,被告前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本案與另案爭點相同,為避免判決歧異,應待另案
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等語(訴卷第26-31頁),而上開爭
點於另案中業經充分調查、辯論及審理,雖另案與本案當事
人形式上不同,但就另案請求之範圍內,當事人實質上則無
不同,應認另案爭點中關於本案爭點部分,於本案有爭點效
。從而,另案既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
,就此範圍,依上說明,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基此,自亦無
命原告或國泰產險提出保險契約正本及其他相關文件之必要
,併此敘明。
⑵原告就其位於6之20號建物之營業生財及貨物向國泰產險投保
火災險,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3日至108年1月3日。於107年6
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6之20號建物發生系爭火災,致國泰
產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國泰產險公司業已理
賠原告16,649,598元。國泰產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
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另案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國泰產險15,749,562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訴卷第117-131頁),依上說明,被告為另案之當事人,
應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所載原告所
受實際損害額為18,528,896元,國泰產險得請求之範圍為實
際損害範圍之85%即15,749,562元(計算式:18,528,896*85%
=15,749,561.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15%之損害
則為原告之自負額,此亦有國泰產險提出之理算總表及計算
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訴卷第227-235頁),原告本案仍得就其
自負額部分即2,779,334元(計算式:18,528,896元*15%=2,7
79,334元)為本件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原告主張火災後廠房整理及清運費用275,750元部分: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
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
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就火災後廠房整理及清運
費用支出之損害,固提出發票二紙為據(附民卷第29頁,下
稱系爭發票),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清理之照片、內容而否
認與系爭發票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聲請向開立發票者聖安工程行函查,為經本院二
度發函聖安工程行均未獲函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
可考(訴卷第33-37、49-51頁),原告復無其他舉證,本院
審酌系爭發票僅記載廠房整理及清運等語,具體工作內容、
項目為何及是否與系爭火災有關難以認定,且開立時間為107
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均逾1月期間,
亦難認定與系爭火災有關,原告舉證既有不足,無法令本院
獲得確信,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9,3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已依上揭規定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