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黃夢熊
法定代理人 王秋紅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
3-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
、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其配偶甲○○聲請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
人在案,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
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3日因胃出血而入住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於住院期間因左上肢留置靜脈針,然因護理
師照護不善,於住院後之6月9日即發生注射部位紅腫並長出
膿包,感染靜脈炎。復於住院期間之6月14日,原告因慢性
貧血需進行輸血治療,惟於輸血後,原告配偶甲○○在照護原
告時,發現原告開始流汗且全身有顫抖之現象,趕緊按壓緊
急鈴(第一次),護理師即進入病房並用耳溫槍為原告量體
溫,然護理師告知未發燒,未做任何處置或通報即離去。復
甲○○見原告流汗及顫抖之現象並未改善,故再次按壓緊急鈴
(第二次),護理師再度進入病房用耳溫槍為原告量體溫,
並態度不耐煩的向甲○○表示耳溫槍顯示未發燒並離開病房。
然甲○○見原告發冷顫的情形越來越嚴重,且原告已經流汗流
到整張床的床單都已濕透,甲○○再次按壓緊急鈴(第三次)
,護理師三度進入病房,甲○○告知護理師原告已經流汗流到
整個床單都濕了,且身體寒顫程度已經連同病床都在搖晃,
身體不可能沒有異樣或發燒,護理師觀察原告情形,斯時始
察覺不對勁,然此時原告已呈休克狀態,護理師緊急通知醫
師進行急救,並於當日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然原告經治療
後,仍因靜脈炎、敗血症合併肺水腫,導致原告四肢癱瘓,
喪失認知功能、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嗣後經
甲○○向被告醫院瞭解,當日體溫計確有損壞之情形,導致護
理師未即時發現原告身體狀況異常,直至呈現休克狀態始通
知醫師進行急救,而有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
㈡原告既因被告醫院所聘用之護理師因有照護上之疏失,導致
引發原告靜脈炎感染,及於108年6月14日當日,原告之身體
狀態明顯有異常,卻因耳溫槍損壞,無法測得原告已發高燒
及身體有異樣之情狀,致原告休克後始進行急救,而有延誤
治療時機之疏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護理師賠償其損害,另該護理師既為被告醫院所僱用
,則對於其等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
院與護理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醫院應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76元、洗腎費用202,400元
、看護費用1,428,000元、居家照護費用29,32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932,697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係因食慾不振又嘔吐2日,導致身體虛弱,方於000年0
月0日下午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即安排住院治療。
因原告食慾不佳致身體虛弱,原告配偶甲○○見原告食慾未有
起色,遂於108年6月6日要求為原告施打自費營養針。嗣護
理師於108年6月9日發現原告左手注射部位紅腫,且因左上
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便於同日移除左手靜脈留置針,
更改重新於右手注射靜脈留置針。因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原告
有細菌感染情形,值班醫師乃於108年6月10日開立使用抗生
素vancomycin,又甲○○向值班專科護理師表示原告左手注射
靜脈留置針處出現膿包,經告知專科護理師及醫師,因膿包
尚未成熟,不宜刺破膿包,告知原告配偶目前繼續觀察。至
108年6月12日上午由專科護理師協助將原告左手膿包刺破後
予以消毒,並於患處擦拭抗生素藥膏後覆蓋紗布,以防止發
生感染,值班醫師亦持續給予原告抗生素,定期檢視患處有
無感染並抽血追蹤細菌感染情形有無改善。
㈡嗣於108年6月14日清晨6時30分許,原告出現發燒38.2度情形
,依醫囑給予原告服用退燒藥並進行血液培養及血液常規檢
查。因原告出現貧血徵狀,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為原告進行輸血。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原告輸完血後出現寒
顫情形,護理師測量原告生命徵象血壓127/67mmHg、脈搏85
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9度、SPO2(血氧飽和度):
90%,並無發現發燒或異常情形,依醫囑給予CTM Inj 5mg,
繼續觀察原告狀況。甲○○下午3時30分許見原告仍有寒顫情
形,通知護理師前來查看,護理師再次測量原告生命徵象血
壓159/79mmHg、脈搏93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8.5度、
SPO2(血氧飽和度):85%,因原告出現發燒情形且血氧不
穩,依醫囑給予原告服用退燒藥,並將原本採用之鼻導管給
氧改為以面罩給氧,原告之血氧濃度即趨於穩定。其後因原
告出現肺水腫情形,病況不甚穩定,經值班醫師評估後,乃
安排將原告轉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故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原
告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嗣原告於108年6月18日病況穩定
後,乃再轉出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上開原告接受治療之過
程,皆有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體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
可資參酌。是以,原告左上肢雖因注射靜脈留置針而感染靜
脈炎,然護理師每次為原告左上肢注射靜脈留置針時,皆有
予以消毒並使用無菌技術施打,亦有妥善固定靜脈留置針並
定期檢視注射部位有無異常情形,可知護理師為原告注射靜
脈留置針及後續照護等行為,並無疏失。再者,被告醫院醫
護人員從未曾向原告配偶甲○○表示108年6月14日有耳溫槍損
壞情形,而護理師每次為原告測量生命徵象時,皆有詳加觀
察,於原告出現發燒、血氧不穩時,亦立即通知值班醫師,
護理師顯無任何疏失或延誤治療之情;況當日原告並未曾出
現低血壓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呈現休克狀態之情形,醫師係
因原告血氧濃度不穩,而將鼻導管供氧更換為面罩供氧並將
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㈢又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入院治療前,已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
、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於000年0
0月間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可知原告於入院前已有認知
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等情形,然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入院起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尚可由他人攙扶緩慢行走並自行表
示有無身體不適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四肢癱瘓、喪失認知
功能、語言能力等情形。而原告罹患失智症會因其病程進展
而逐漸影響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又原告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亦可能隨著病程進展而需要進行洗
腎治療,加上原告先前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更會影響其
四肢活動能力。是以,原告嗣後出現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
能及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接受洗腎治療
等情,應係其本身罹患之慢性疾病病程進展所致,與本次住
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費用共2
72,976元,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
僅有41,435元,向健保請給付之金額117,741元應自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內剔除,又編號1至4、7至18之醫療費用2,594
元顯有重覆計算之情,不應計入,另編號5之108年9月17日
泌尿科就診、費用117元,編號6之108年9月24日於泌尿科就
診、費用234元等2紙收據,均為甲○○自己於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之收據,與被告醫院之治療毫無干係。又原告於本次
入院前,早已罹患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
、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因而長
期於被告醫院之泌尿外科、一般內科、神經內科、身心科、
新陳代謝科就診治療,故原告至心臟外科、胃腸科、放射線
部、外科、心臟科就診等費用,亦均為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
病所需,與在被告醫院之治療無因果關係。就洗腎費用202,
40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次入院前已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臟
病,該等慢性疾病之病程進展而需要進行洗腎治療,與在被
告醫院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甚明。就看護費用1,428,000
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又原
告罹患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本會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
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其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看
護,應係其本身罹患之慢性疾病進展所致,顯與本案醫療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出院後,除自行聘僱看護
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外,更聘請居家長照機構之人員
到府協助餵食或灌食、沐浴、管路清潔等日常照護,則原告
請求居家照顧費用顯與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性質相同,而有重
覆請求之嫌。是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受有不法侵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云云,自無足採,退萬步言,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入住被告醫院,於住院期間因左上肢
留置靜脈針,於108 年6 月9 日發生注射部位紅腫並長出膿
包,感染靜脈炎。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8 年6 月14日,因出現貧血徵狀而進行
輸血治療,嗣後出現寒顫、發燒等情形,並於當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病況穩定後,乃再轉出至
一般病房繼續治療。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於原告住院期間之108 年6 月9 日感染靜
脈炎,護理人員之處置有無疏失?108 年6 月14日,原告發
燒至送入加護病房間,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有無疏失?
㈡被告醫院之護理師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被告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2,976 元、洗腎費用202,400
元、看護費用1,428,000 元、居家照護費用29,321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當日安排住院,並
於108年6月9日發現注射部位紅腫,感染靜脈炎,原告主張
:原告因護理師照護不周,始於108 年6 月9 日感染靜脈炎
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護理師施以靜脈注射時,全程依
相關技術規範施作,以無菌技術施打,並定期檢查確定固定
式針頭有無妥善固定,靜脈炎並非被告醫院過失所致,且原
告為糖尿病嚴重之病患,長期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原告自身
免疫功能低下,方致細菌感染等語。原告對於其罹患有糖尿
病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衛生福利部衛
部醫字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此情
認定:6月4日病人左手已留存靜脈留置針,6月6日15:45因
病人左上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使用無菌技術更換注射
部位,當時並無靜脈炎之情事發生,6月9日因靜脈留置針注
射部位紅腫,護理師予以移除留置針並重新注射(右上肢)
,上開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記錄,108年6月
6日病人左上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使用無菌技術更換
注射部位,當時並無靜脈炎之情事發生,從而無法認定感染
原因與護理師處置有關,且未見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處;108
年6月9日因病人靜脈留置針注射部位紅腫,護理師予以移除
留置針並換其他部位注射,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311頁)。觀諸靜脈注射管路設立,會在皮膚上產生人
為傷口,本有一定產生發炎之風險,而糖尿病病人因抵抗力
缺陷及血液適合病原滋長,本較一般未罹病之人容易感染,
為週知之常識,故原告雖在入院後數日即108年6月9日左上
肢注射部位紅腫,感染靜脈炎,惟護理師之處置方式及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能證明護理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有處置不當之處,因而導致靜脈炎之發生,其自不能以其
事後發生靜脈炎之結果,推論被告醫院護理師之照護行為有
何可歸責之處。
㈢另原告主張:108年6月14日,原告進行輸血治療時,因被告
醫院體溫計損壞,導致護理師未及時發現原告身體狀況異常
,延誤治療時機,造成原告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能、語言
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08年6月14日之醫療處置完全無疏失,於原告出現發燒、血
氧不穩時,護理師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將本採用之鼻導管
給氧改為面罩給氧,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原告並未出現其
自述之低血壓或休克狀況,原告在入院前已罹患有失智症合
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
出現陳舊性梗塞等症狀,其入院前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
不便等情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尚可由他人攙扶
緩慢行走並自行表示有無身體不適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四肢
癱瘓、喪失認知功能、語言能力等情形。經查:
⒈原告陳稱:原告輸血後,開始流汗且全身有顫抖之現象,原
告配偶按壓緊急鈴,但護理師為原告量體溫後,告知未發燒
,但原告流汗及顫抖現象未改善,原告配偶再次按緊急鈴,
護理師再次量體溫,並表示原告未發燒,然原告配偶見原告
發冷顫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告配偶再次按緊急鈴,護理師
觀察原告情形,始察覺不對勁,這時原告已呈休克狀態,通
知醫師進行急救,並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但原告經治療後
,仍四肢癱瘓而完全無法自理,事後經原告配偶向被告醫院
了解,當日溫度計確有損壞,導致護理師未及時發現原告身
體狀況異常,而延誤治療時機等語。然參諸108年6月14日護
理紀錄:108年6月14日上午6點30分,原告體溫38.2度,依
醫囑協助抽血液培養兩套及血液常規檢查,同日14點41分,
病人因慢性貧血且出現貧血臨床徵狀需輸血,14點41分,因
病人輸血完有寒顫情形,體溫36.9度,依醫囑給予CTM Inj
5mg,同日15點38分,體溫38.5度,依醫囑給予退燒藥物使
用,且血氧不穩,15點40分將本採用之鼻導管給氧改以面罩
給氧,血氧趨於穩定,其後因為原告出現肺水腫情形,病況
不甚穩定,經值班醫生評估後安排將原告轉送加護病房治療
,故於當日17點送往加護病房等情(見病歷卷一第222、225
頁),顯與原告所稱:其多次按緊急鈴,護理師進來後,因
量體溫正常,均未作任何處置及通報即離去,最後一次是因
為原告已呈休克狀態,護理師才緊急通知醫師進行急救云云
,並不相符。原告於輸血後,護理師於14點41分即有觀察到
原告寒顫情形,並有為其量血壓、脈搏、呼吸、體溫,並依
醫囑給藥,於15點38分即發現原告有發燒之情形,並依醫囑
給予退燒藥,並經醫師評估將原告鼻導管給氧改為面罩給氧
,嗣後係因原告出現肺水腫情形,始轉入加護病房,其並無
對於原告「未做任何處置」之情形,原告亦無陷入休克狀態
之情況。而原告所謂被告醫院溫度計損壞一事,亦未見相關
舉證,且與護理師15點38分發現原告發燒並給予退燒藥等情
不符,原告提出被告醫院副院長張宏泰與部長陳垚生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僅見張宏泰對陳垚生稱:「此位
病人昨日高燒,家屬不斷反應護理皆表示沒燒,直到休克才
發現溫度計壞掉,此位病人需多留意。」,陳垚生回應:「
感謝張院長關心,已進行瞭解,病人即將轉入加護病房照護
,亦已請加護病房感染科醫師進行協助處理,再次感謝告知
。」等語,然張宏泰當時並非在被告醫院中任職,而為聯合
醫院院長,其亦無參與原告治療過程,其係將原告家屬之反
應轉知予時任被告醫院內科部長之陳垚生,是依渠2人之對
話,僅見其資訊來自於原告家屬之轉述,要未能作為原告主
張事實之證明。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經此治療過程後,出院時即四肢癱瘓、認
知功能喪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云云,然此顯然與原告護理
紀錄中:108年6月27日孫女可協助病人搖高床頭用餐,用餐
速度慢,班內協助病人下床如廁解便,108年7月3日家屬(
太太)表示隔壁病人病況不好且昨日整晚沒睡覺,吵著我先
生也都沒有睡覺,早上還跟我鬧脾氣,說他不想要吃早餐了
,108年7月24日,觀察外傭確實採漸進式起身,觀察行走步
態穩,病人穿著大小合適病人服及止滑鞋子,暫無跌倒情形
發生,評估病人意識清楚,能予餵食、更換潔淨衣服及身體
清潔等日常活動可配合坐臥姿進食,108年7月27日外傭可協
助病人下床使用便盆椅或於床邊使用尿壺,108年7月28日,
外傭可陪同病人於病房走廊行走,檢視步態緩慢需由人攙扶
等情(見病歷卷一第250、254、301、306頁),顯見原告應
於108年6月14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同月18日因病況穩定轉回
普通病房,並於108年7月29日辦理出院,期間原告即已可以
坐姿在病床上進食,且意識正常,得與原告配偶進行對話,
抱怨其不願意吃早餐,之後甚至可在外傭陪同攙扶下下床走
路,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並完全喪失認知功能云云,顯然
不實。又原告雖聲請其友人乙○○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言,其
雖曾多次在原告住院時前往探病,然其對於原告之病程、住
院天數、何次住院所發生之何事,均已混淆而模糊不清,其
對於108年6月14日所發生之事,亦未親自見聞,僅曾聽聞原
告配偶轉述,而由其在原告出院後仍有至原告家泡茶、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
14日之醫療行為後即昏迷不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顯然不足採信。
⒊查原告曾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108年6月住院前亦患有失
智症合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高血壓等慢
性疾病一節,經原告否認,陳稱;其僅有糖尿病、高血壓,
有拿藥控制,沒有失智症、憂鬱症,也沒有腎臟病,不記得
曾經發生過陳舊性腦梗塞云云(見本院卷第30、60頁),惟
原告於99年間即已罹患糖尿病,且於104年至110年間糖化血
色素控制均不佳,108年3月31日即因陳舊性腦梗塞急診診斷
住院,106年12月12日懷疑失智症,107年完成失智症評估,
108年4月8日腦中風住院,經醫師診斷失智合併憂鬱症,106
年8月7日慢性腎臟病第三a期,107年10月5日慢性腎臟病第
三b期,107年12月26日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經醫生診斷糖尿
病腎病變,並於同日合併肺水腫住院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
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紀錄相關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49
頁),顯現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
告入院前已經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等情形,失智症會
因其病程進展逐漸影響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
,又原告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亦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需
要進行洗腎治療,加上原告先前失智症及中風等病症,更會
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其認知功能,是原告嗣後出現肢體功能
下降、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變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接受洗腎治療等情形,應係其本身罹患上述慢性疾病病程進
展所致,與108年6月之醫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參以原
告確實早在108年6月入院前,即有中風之紀錄,且罹患有嚴
重之糖尿病、腎臟病,並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之情形,是其
病程之後日趨進展至認知功能喪失,四肢癱瘓之程度,要難
認與原告108年6月14日進入加護病房之醫療過程有關。而原
告癱瘓及失智喪失認知功能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係被告醫院
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所開立(見病歷卷一第437
、441頁),其亦載明乃「目前」病人之狀況,是其病況亦
不能代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之情形,是原告要非得以
此證明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病況,且此核與被告所辯
原告洗腎、四肢活動能力及語言能力將隨著其慢性疾病進程
逐漸惡化等語相符,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⒋另參諸系爭鑑定書認定:病人家屬表示病人有寒顫之情事時
,護理師執行生命現象偵測,在發現病人發燒後,即通知當
日值班醫師處置與檢查,符合醫療常規;108年6月14日病人
發燒,可能有感染的情況,此時應給予抗生素治療,相關抗
生素(萬古黴素)已於6月10日開立,並於6月14日因病人臨
床狀況不穩定,配合調整抗生素藥物teicoplanin及meropen
em。另依病歷紀錄,因病人血氧飽和度不穩,醫師給予病人
氧氣面罩使用,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水腫情形
,醫生給予利尿劑、類固醇、白蛋白,以控制肺水腫所造成
之血氧飽和度不穩,自發現病人發燒至送入加護病房之過程
中,相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見有延遲之處,影
響敗血症發生之機率因素很多,如病人本身因素(慢性腎臟
衰竭、糖尿病、營養不良、陳舊性腦中風、貧血、自體免疫
性疾病等)、感染之部位、感染嚴重度及病菌本身的致病性
,故病人疑似敗血症結果與醫生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關。臨床
上,感染所致之四肢癱瘓,通常是因頸椎感染造成脊髓壓迫
,本案病人無頸椎感染相關症狀,故病人之四肢癱瘓無法認
定與6月14日之病症相關,病人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
等病史,此均有可能與病人日後出現需要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俗稱洗腎)有關,故要將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歸因於6月14
日之病症,時序上無法呼應,從而醫生當日之處置,已使病
人之臨床狀況改善,難認與病人四肢癱瘓、生活需仰賴照護
及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3頁)
,是醫生、護理師於108年6月14日當天之相關醫療處置,確
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醫院並未見有任何疏失,且原告目前
症狀顯與其舊疾病程進展有關,與被告108年6月14日之醫療
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配偶甲○○、兒
媳陳麗雪,證明甲○○有按鈴3次告知護理師原告狀態異常,
護理師均不為所動且溫度計確有損壞,及甲○○及陳麗雪均陪
伴在原告之側,無協助原告行走,原告轉出加護病房以後已
不能自主行動等情,惟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說明上情與原告癱
瘓及喪失認知能力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即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護理師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及108年6月1
4日,原告發燒至送入加護病房間,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
定與原告目前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醫院護理師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2,6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