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王美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秀綢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如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854,03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2,400元/㎡×1317.26㎡×原告
權利範圍1270/13130=2,854,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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