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林玉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020元,因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已確定,業
無補繳之必要,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0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於112年10
月4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020元,並提起抗告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
而確定,自無再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即
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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