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蘇賓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同段八三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B部分、面積
共二十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賣方即訴外人李黃秀美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1
地號土地),向賣方即訴外人李佳芳購買同區段8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與系爭7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1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及
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4月1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4,0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9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
武男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信託登記於其兄嫂李黃
秀美名下,李武男、被告與原告協議,若原告要購買系爭土
地,應一併購買系爭地上物,兩造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署
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50萬元購買系爭地上
物,但因原告111年2月27日未給付系爭土地尾款5,000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無力購買系爭土地,故於111年3月6日與原
告合意解除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已在
111年3月2日給付尾款,導致系爭土地後來移轉予原告,但
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卻遭解除,但系爭土地既然已移轉予
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買賣之合意
,原告仍應購買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尚未向被告購買系爭地
上物之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李黃秀美
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無收益權限,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1年4月11日起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㈡附圖A 、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占有中
。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
告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利益?是否因被告之
占有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099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9-21頁),而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
為被告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所示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1-159、165頁),上情堪可認定。
2.被告辯稱: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必須
補償2,500,000元予被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尚未給付2
,500,000元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固然曾簽署「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約定原告以2,500,000元購買
系爭地上物,嗣又修正部分約定條款,於110年12月23日簽
訂「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惟約定之標的、價金仍相同,故兩造約定以110年12月23日
簽訂之第2份協議書取代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惟上開110年1
2月23日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11年3月6日合意解除,被告並將
原告支付之款項退回,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兩造間雖曾成立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惟該
買賣契約業已於111年3月6日業已合意解除,被告陳稱:原
告仍有給付被告2,500,000元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原告必須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之父親
李武男才同意李黃秀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約定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參以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更無原告必須購買系爭
地上物始得購買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若買賣不成將影響
系爭土地買賣效力之約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9-12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未見所據。此
外,依110年12月23日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第7條約定:「
若甲方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協議...」等語
,足見原告係以取得系爭土地為購買系爭地上物之前提,始
有上開約款,但此約款並非得解釋為以系爭地上物之取得為
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之前提,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即會就
此特別約定,意即上開約款僅約定:原告若未購得系爭土地
,則其即無購買系爭地上物之意願,但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
與否,並不繫諸於系爭地上物買賣之成立,被告將兩者觀念
混淆,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既然成交,則原告同負有購買系爭
地上物之義務,要屬無據,並非可採。衡諸證人即仲介林景
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中證稱:簽土地買賣合約時,李武男說建物的部分等土地先
談好後,再談建物的價格,簽土地買賣合約時,建物的價格
還沒談好,當時沒有談到如果土地、建物沒辦法一起賣,契
約會無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益見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為兩個獨立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
立時,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其買賣
顯然尚未成立,然李武男(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
予李黃秀美,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當時即已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顯然李武男要無以系爭地上物必須同時出售作為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前提之意思,被告所辯,顯乏所據,並非足
採。
⑶又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時,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原
告已在111年3月2日將土地尾款匯入價金履約專戶,被告以
為系爭土地交易失敗,才會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此
與證人林景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6日
當時已經知道原告將土地尾款匯入,因為在簽解約契約書的
時候,我有跟李武男、被告說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是因為被
告、李武男有開條件給原告,有一個時間限制要辦理某部分
,因為沒有完成要解約等語相左之外(見本院卷第204、210
頁),復參諸常情,被告縱使如其所辯,於解約時誤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失敗,故誤將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解除,則
其發現系爭土地買賣仍依原約定履行時,兩造自得協議回復
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惟兩造解約後,被告不僅未主張撤
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另提出新的買賣條件,主張原
告應以350萬元購買系爭地上物,或搬遷期應改為1年等語,
導致原告不同意而買賣契約未成立,此經證人即地政士李靖
宇、林景生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2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原告資金不足,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始錯誤解除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云
云,不足採信,以被告另再以新條件向原告要約成立新買賣
契約之行為觀之,被告確有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兩造
嗣後無法再以新條件達成合致,而原買賣契約又已解除,是
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要屬無由,尚無可取。
⒊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地上物分別為243、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
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
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著有
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亦有明文,足見民法對於買受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採交付主義而不採移轉主義,同一標
的物之危險、利益,由同一人負擔或承受,故在買賣標的物
尚未交付前,買受人尚未享有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
,是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無權占有,而買受
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第55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924 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11年4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尚存放於價金履約專戶內,其尚未同意交付予李黃秀美領
取,故李黃秀美未取得買賣價金,其亦未履行交付土地義務
,至今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一節,業經證人林景生於
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6頁),此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是在系爭土地尚未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前,
原告即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