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馬群超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原告說明下列事項:
原證3函文中原告自承:本屬烏坵營改工程承商志合營造在島施作
人員於105年6月2日撤離工地,本部6月21日赴聯邦銀行文心分行
查證該公司預付款支用狀況,查預付款帳戶款項87,567,000元於
104年7月15日由國軍營改基金匯入,同年7 月16日即由承商全額
領出。依現況研判志合營造恐無履約能力,致本部對預付款無法
扣回而受有損害,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權責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是否表示原告於105年6月2日即知悉志合公司已無履
約能力,保險事故已發生,並據此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出險理賠?與原告起訴後主張保險事故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1
5日對志合公司終止契約之日始發生等情,是否有矛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