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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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秀鳳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源植之長
姊,因林源植生前工作不穩定,且未結婚生子,上訴人母親
林吳桂香擔心其百歲後,林源植孤身一人無人照顧,遂拜託
上訴人為林源植投保保險,上訴人乃於民國77年7月9日以林
源植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並按期為林源植繳納保險費。又系爭保險
之身故受益人,林源植原指定為林吳桂香,嗣因林源植考量
保費均由上訴人繳納,遂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由
林吳桂香與上訴人共同擔任。再於98年6月4日,斯時保險費
已完全繳納完畢,林源植以保險費完全由上訴人繳納,且林
吳桂香年事已高,故將身故受益人指定由上訴人單獨擔任。
詎林源植於109年12月15日往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身
故保險金,被上訴人竟稱身故受益人已變更為林草成而拒絕
給付。林源植於98年7月2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林草成,原告
並不知情,且申請書非林源植之簽名。為此,依系爭保險之
保險條款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源植於77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險時,身故
受益人約定為林吳桂香,嗣後分別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
成,於98年6月4日變更為林秀鳳,再於98年7月2日變更為林
草成,嗣林源植保險事故發生後,依受益人林草成申請理賠
完畢,本件各項變更申請均為臨櫃辦理,被上訴人人員與上
訴人、林草成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偽造、變造申請書之可能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77年7月9日林源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
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林
吳桂香、林秀鳳。
(二)系爭保險記載要保人於90年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吳桂香
,再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源植。系爭保險記載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成,於同年6月4日變更
為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林草成。
(三)林源植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9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元之死亡保險金予身
故受益人。
五、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上訴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
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
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
險法第101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僅要保人有之,應無疑義。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77年7月9日林源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於84年10月23日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林吳桂香、林秀鳳,於90年2月1日變更要保人為林吳桂香,
再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源植。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於98年3月4日變更為林草成,於同年6月4日變更為上訴人
,再於同年7月2日變更為林草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造,
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
、101至107頁),足見要保人林源植於98年7月2日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林草成。嗣林草成以身故保險受益人地位向
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如數理賠,有理賠審核通知
書、理賠受理單、理賠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除戶謄本、行動e理賠使用聲明暨同意書、理賠
補辦回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則本件保險
事故發生時,身故保險受益人既為林草成,被上訴人依約給
付林草成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98年7月2日
變更申請書上林源植簽名非林源植本人所親簽等語,惟上訴
人對於98年6月4日變更申請書林源植變更身故受益人為上訴
人乙事並不爭執,且表示知情,而比對此兩份變更申請書上
林源植之簽名,兩者之筆順、筆畫特徵、字體結構等書寫慣
性均大致相符,足見均係林源植本人所簽名,上訴人主張98
年7月2日變更申請書上林源植簽名非林源植本人所親簽等語
,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既非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身故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之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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