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雲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第2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03,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表(Sr
.Medical Representative),約定工資每月51,000元,工
作內容為擔任被告呼吸道產品的業務代表,負責維繫並強化
客戶關係,反映負責區內診所及藥局客戶之市場需求,以確
保達成業績目標等,兩造並約定試用期間為90天,被告於必
要時得延長試用期間。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以原告之試用
考核需重新評估為由,決議延長試用期90日,詎被告嗣於同
年月21日告知原告因在試用期間有言語威脅同事之不當行為
,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要解僱原告,同時亦
表示可接受或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向被告要求改以開立
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書,遭被告
拒絕,原告始不得已簽立離職申請單並繳回公司財產(車輛
、IPAD)。然被告僅係於同年6月16日接獲訴外人即其同事
蔡明憓與原告片面之LINE對話截圖及同年月9日之報案紀錄
,即於同年月19日會議草率決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
未對原告有何調查或出面說明,且以內容保密為由拒絕提供
任何書面判定資料以證其說,有失公正性及合理性,被告如
認原告有不適任情事,應合理告知緣由,非得逕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藉此規避其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原告實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
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500元
。
㈡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Incentive Scheme)規定,第二季(
Q2)期間業績達成100%可獲得獎金9萬元,原告於延長試用
期間之102年6月19日當季業績達成率100%,詎被告竟以原告
未通過試用考核為由,拒絕核發獎金,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
,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予原告。
㈢蔡明憓以其受原告恐嚇為由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
官認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僅以原告有對其言語恐嚇之不當行為即率予解僱,係以莫
須有之罪名加諸於原告,惡意羅織罪名及武斷解僱員工,違
反勞基法,不僅對原告之工作權造成損害,亦使原告在醫藥
界名譽受損,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且後續求職遇到
相當之阻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1
5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3,000元。
㈣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3,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後,基於再次給予
原告機會之善意延長試用期90日,詎原告於同年6月15日不
僅未通過業務產品銷售能力認證之內部考試,更在試用期即
有恐嚇同事之言行,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建議可考慮
選擇由被告依法解僱,抑或由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亦接受原
告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生效,而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請離職並簽署離職
申請單而合法終止,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無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況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未通過被告之試用
期間,依實務見解,雇主在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亦無須給付勞
工資遣費。又原告於試用期間對同事有恐嚇之行為,縱不構
成刑法恐嚇罪,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
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之情形;另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銷售被
告藥品予大盤商,亦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d
)項第(i)款及工作規則第4條第6款第9目之規定,並構成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故被告提議終
止試用期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規定以通過試用期作為業績獎金發放
條件,該條件係為確認新進員工適任公司職務,通過包括工
作能力、品行操守、遵守公司誠信文化及職場秩序等考核,
並有為公司繼續貢獻之可能所設,且此發放條件一體適用於
所有新進員工,原告於接受新人訓練時即明確知悉並同意業
績獎金之發放標準,原告既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並於試用期間
自請離職,即與上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不符。況原告係以不
正方法達成業績目標,已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8、9款規定,應扣除所有業績獎金,不予發放,且經扣
除虛增之業績後,原告即無法達成業績目標,是原告請求業
績獎金,亦無理由。
㈢被告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有出言恐嚇同事之不當言行,
均有客觀事證可稽,被告亦從未對外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
,當然不可能形成原告在業界之負面形象,遑論影響原告至
他廠求職,原告指稱其人格、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稽。
㈣原告既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自請離職之情形,與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顯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
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然違背法令規定及客觀事實,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表(Sr.Med
ical Representative),約定工資每月51,000元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告於必要時得延長試用
期間。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決議延長原
告之試用期間90日。
㈣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內部考試,僅5.8分。未
達6分之及格標準。
㈤原告因於112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古有人殉制度,既然你要我屎,我就屎給你看,我就把你
愛玩的權謀遊戲玩得更好玩一點。我也感受看看有人陪葬的
心情是什麼?」等訊息予蔡明憓;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44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想我屎。我就屎給你看
。你之後也會怎麼屎的。我也等著」等訊息予蔡明憓,經蔡
明憓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因於112年6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0樓居所內,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件給被告
公司處長、人資黃建誌,郵件內容提及:stek(按:即原告
直屬主管黃建誌)的自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
暴怒、我想對stek提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
,非常不客觀,很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
些對我的虛假謠言等語。經黃建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㈦原告有於112年6月21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並已歸還公司財產
(即車輛、IPAD)。
㈧如認原告有資遣費得為請求,金額為7,500元。
㈨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Incentive Scheme)規定,試用期
間保留新進員工業績獎金,試用期通過後發放。
㈩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畢業後即於醫藥界從事銷售工作,平均
年薪約80至100萬元,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被告登記資本額為110,
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致受有工作損失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
由制,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終止
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
之情形:1.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3.依
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由勞工
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預告
且可請求資遣費;2.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
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離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
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括:勞資雙方
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終止,先予
敘明。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並未受到被
告之強暴、脅迫,然以其係遭被告訛以僅為證明已繳回公司
財產之用而為簽署,不能證明其已提出離職之申請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然以其為73年次,自陳為大學心理系畢
業,畢業後一直在醫藥界從事銷售工作(本院卷一第288頁
),堪認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當無不能理解其上
所載「Resignation Application Form 離職申請單」表彰
之意旨(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
告另主張被告以其對同事有言語威脅之不當行為,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告知將依該條款之規
定解僱原告,或由原告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始選擇自願離職,然其並無恐嚇同事之行為,被告未經詳實
查證即聽信蔡明憓片面之詞草率解僱原告,自非適法。然原
告因於112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古有人殉制度,既然你要我屎,我就屎給你看,我就把你愛
玩的權謀遊戲玩得更好玩一點。我也感受看看有人陪葬的心
情是什麼?」、「我還會把你做在我身上的事情一樣做在你
身上」等訊息予蔡明憓;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44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想我屎。我就屎給你看。你之後
也會怎麼屎的。我也等著」等訊息予蔡明憓,經蔡明憓於同
年6月9日向警方提出恐嚇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7號妨害
自由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以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認其實無恐嚇之言行而不構成解僱之事由,然觀
諸原告向蔡明憓稱「古有人殉制度」、「我也感受看看有人
陪葬的心情是什麼」、「你之後也會怎麼屎的」,蔡明憓因
認原告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係將其未通過試用期評估一事怪
罪於蔡明憓,致其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及家人、同事安全,
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6頁),雖原告稱其所指的「屎
」係指失去工作,而無以加害蔡明憓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然「屎」音近於「死」,佐以原告另傳送予
蔡明憓之訊息中曾述及「連自己最後被搞『屎』了我還天真的
以為是自己的問題」、「我反正我已經被判『屎』刑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蔡明憓因而將「屎」理解為「死
」,將原告所傳送之「人殉制度」、「陪葬」理解為原告要
拉其同歸於盡、玉石俱焚之意,因之生畏怖心而向警方報案
,雖嗣經檢察官以該等訊息至多僅能認係在詛咒蔡明憓,並
未具體描述加害內容,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343頁),然原告因試用
期考核未能通過,主觀認定係蔡明憓從中作梗,揚言要蔡明
憓也沒工作,多次使用不雅的「屎」字,不無輕蔑、鄙視之
意,且在短時間內接續傳送多則訊息(本院卷一第159至171
頁),蔡明憓則僅簡短回覆「我沒有要跟你澄清什麼,你覺
得我假也好,我害你也好,挖洞給你跳也好,都可以;你想
呈報上去都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61頁),已指明原告
應循正規管道向主管呈報,然原告均捨此不為,仍持續傳送
訊息咒罵蔡明憓,藉此宣洩其不滿情緒,實屬騷擾同事之不
當行為,則被告依據蔡明憓提出原告傳送之訊息及報案紀錄
,已堪認定原告言行確有不當,向原告表明將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時慮及勞工多不願
於前公司留有負面紀錄之考量,亦同意由原告以自行離職方
式提出申請,原告雖曾爭取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
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為被告同意,則原告選擇簽署
離職申請單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充分
評估相關利害得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所為離職申請係於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為,其主張得不受自身意思表示之拘
束,並無理由。
⒊況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
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
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
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
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
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
,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被告以原告仍於試用考核期間,不僅未通過產品知識之內
部考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更發現對蔡明憓有上開不
當言行,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品行操守、遵守公司職場秩序
態度均有不足,難以適應其企業文化,影響其他員工工作士
氣、破壞職場秩序,客觀上難以期待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
係,乃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兩造溝通、
協調而最終以由原告提出申請方式自願離職,難認被告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
⒋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乃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自願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原告既非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
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112年4月至6月業績達成率100%,被告應給付業
績獎金9萬元,固據提出Incentive Payout Curve-MR為證(
本院卷一第69頁),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試用期間
新進員工業績獎金將會暫時保留,待試用期通過後發放,此
為原告受僱時所明知,亦據被告提出獎勵計畫、新進人員訓
練簽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又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經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並無證據被告係濫用權利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故意使給付業績獎金之條件不成
就之情形,而被告將業績獎金之發放限於通過試用期之員工
,乃基於有為公司繼續貢獻之可能所設,與業績獎金激勵員
工向上之勉勵性質相符,並未針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難認該約定係不當
限制勞工權利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認兩造均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試用期間虛報其負責區
域診所之訂單數量,以此不正方法達成業績目標,並將超出
各該診所實際需求之藥品以低價非法轉賣予大盤藥商,使大
盤藥商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不向被告下單採購,致被告受有
損害等情,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如不加計其以不正當方法達
成之業績,實際上達成率未達100%而無從請領業績獎金(本
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
蔡明憓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之業績統計
資料、SYMBICORT產品及BEVESPI產品之健保核定價格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79、419、421頁),被告依其工作規
則第50條第1項8、9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
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應予記大過:㈧擅自變更
工作方法,致使公司受重大損失者。㈨對於相關業務作虛偽
陳述或故意隱匿不告者」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4.1目A「大過
處罰辦法:㈡處罰內容:4.不同職務之獎金處罰規範:4.1業
務同仁……A.若該業績獎金為透過不當行為所得,本公司總裁
有權決定是否扣除相關期間內的100%業績獎金,含(財務+
非財務)」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抗辯應扣除
全部業績獎金,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不知悉工作規則有上
開規定,惟被告業將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網供員工隨時點
閱瀏覽,且於原告到職後之新人訓練中亦明確布達內網系統
使用方式,亦據被告提出網頁資料、新人訓練簡報資料為憑
(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
工作規則處於員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
原告於受僱後既可隨時查閱工作規則規定內容,堪認其就執
行職務過程應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將遭懲處一節有所認知,
並同意受其拘束,故獎懲規定之內容,自屬工作規則性質而
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甚明。原告復自陳其雖以不正當方
法達成業績目標,然自身亦賠了3至4萬元,且係蔡明憓告以
可透過獲取業績獎金方式彌補該部分之損失等語(本院卷一
第289頁),然其投機行為實不值得鼓勵,且原告以不正當
方法轉賣虛增之業績後,實際上未能達成業績目標,其請求
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致其受有3個月工資損失153,000元
(計算式:51000元×3月=153000元),惟原告係基於個人自
由意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言
,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
告塑造原告短短3月餘之試用期間內即有嚴重不當言行之形
象,影響原告至業界他廠求職之機會而損害原告之名譽,然
原告確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不當騷擾同事之行為,且其自承被
告從未對外散布不利原告之言論,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情事,致影響其
日後謀職,其請求被告賠償同以3個月薪資計算之精神慰撫
金153,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
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00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
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