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嘉聯
王文生
李明煌
陳中光
王景堂
胡租田
邱芳印
蔣世仰
李豐收
簡忠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50元、112,891元、94,919元
、93,852元、161,550元、161,550元、143,955元、161,550
元、161,550元、161,550元,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原告王文生部分為98,107
元(見本院卷第201、20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嘉聯、王文生、李明煌、陳中光、王景堂 、胡租田、邱芳印、蔣世仰、李豐收、簡忠宏均為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之員工,退休前工作職稱分別是李嘉聯、王文生、王景堂、胡租田、簡忠宏為機械裝修員,李明煌、邱芳印、蔣世仰、陳中光為電機裝修員,李豐收為化學試驗員,原告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因該領班加給係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該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外,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
經字第11996號令之核示,被告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
濟部頒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辦理,且自61年起依上述行政院台(61)經字第11996號令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予各
職位擔任者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領班加給應屬鼓勵性
質之額外給與項目,未獲經濟部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又依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領班加給係屬公
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依前述經濟部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
及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重申略以,部屬
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
及經濟部等相關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各項加給津
貼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
具勞動契約之事實。據上,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再依經濟部111年12月6日經營字第11102618
370號函及其附件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所示,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仍不含領班加給,據此,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退萬步而言,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亦明定:「勞工工作年資
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
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
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經查,勞動基
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本件原告等人任職被
告公司之日期均在勞動基準法制定公布之前,則依上揭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渠等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年資有
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領班加給,
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應用以計算領班加給,而原告
起訴狀附表中,有關「年資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
」及「平均領班加給」欄之「退休前3個月」之數額即不應
相乘列入計算,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等10人之年資、服務起算日、退休日期、年資基數
、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領班加給是否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等10人分別為機械裝修員、電機裝修員、化學試驗員,均係被告僱用人員,且被告每月均另發給系爭領班加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年度薪給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領班加給係因原告擔任領班人員,除其原來之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按月核發,足見與勞務之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2.被告稱其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領班加
給之核給屬體恤、慰勞與鼓勵性質云云。按勞基法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
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
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
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
引適用,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國營事業管理法與勞基
法並不具有一般法及特別法之關係,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
管理法之情事。若領班加給僅係體恤、慰勞與鼓勵員工之性
質,被告公司又豈可常態性地發給?又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
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時,仍應本於勞基
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
薪給用人費率制度,而為被告公司有利認定,且經濟部對領
班加給之行政函釋,亦對本院無拘束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
辯,要屬無據。
3.被告公司再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等10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
加給等語。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
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則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辦理,亦即工作年資
在勞基法施行前,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
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
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
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內容
意旨大致相符,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
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
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
,且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故
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退休金差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
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
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
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
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
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
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
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
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
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領班加給既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核給
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如應
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請求有理
由,原告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載,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位及「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公司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李嘉聯 66年1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0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王文生 67年3月9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1,396 98,107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2,493 3 李明煌 70年1月1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 94,919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2,133 4 陳中光 70年5月29日 109年5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6.5 退休前3個月 2,133 93,852 109年6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退休前6個月 2,133 5 王景堂 62年11月18日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5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胡租田 62年11月18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5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3.5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邱芳印 68年4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8 蔣世仰 68年4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9 李豐收 67年12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10 簡忠宏 68年4月25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