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黎美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
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
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金
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橋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4,000 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見本院11
2年度橋補字第482號),嗣該事件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當
庭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553元(計算式:1,660×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