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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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
聲明異議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即江獻涵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份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7分配金額新台幣
(下同)零元更正為5,984,769元,並將次序6、次序18至次
序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云云。
二、按得聲明參與者,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
人;及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之
海事優先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得
對分配表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
所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27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抵押權
登記應予以塗銷,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已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酌,且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
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如
前述,其聲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次序33分配之
金額予以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明異議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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