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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林聖茂
權人
債 務 人 許秀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聖茂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且未提出具體借貸事
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後,知其等均未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
資金往來證明到院,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另查
,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
理力爭,然相對人全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應與常情不符
,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
據資料,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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