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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楊麗娜
權人
聲請人即債 鍾為騰即鍾永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
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
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
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
三、經查,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後,相對人主張債務人自108年至1
11年間向其陸續借款4次,共計新臺幣168,000元,雖因相對
人多年未使用帳戶故均給付現金,然就部分借款金額有提出
與借據所載日期相符之提款紀錄,以上有借據、債務人還款
書、聲請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是本院認相對人債權存在
,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其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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