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債 呂明振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
、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領取解約金。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另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查,聲請人有旗山區新光段263地
號共有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特
拍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68,000元,但無人應賣視為終結,
本院認系爭土地經債權人歷次執行未拍定,縱轉為清算程序
,亦將變賣多此始有賣出可能,故暫以10萬元計算土地現值
,另聲請人現集保資料已查無有變價實益之投資財產,聲請
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
解約金376,054元,故暫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76,0
54元。復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4,765元,另
尚有執業記帳報稅,每月執業所得約5,000元,本院認應以
每月19,765元計算其可處分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
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集保查詢報表、系爭土地公務用
謄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48號拍賣公告、領取年金存
摺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有固定所得,
但其收入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不足負擔自陳個人生活
費,是願提供新光人壽保險為擔保,以保障更生方案履行可
能性。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1,965元,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為
更生方案履行擔保品。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
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現值共計476,054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3,088元,遠低於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
除上開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
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
清償、適當,且提供新光人壽保險為擔保品以擔保更生之
履行,是認其更生方案應為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以名下新光人壽保險為擔保,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不得領取解約金(★然不影響聲請人於保險存續期間,其餘如滿期金、理賠金等,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彰化銀行 0000000 93.57% 11195 臺企銀 341488 4.41% 527 富邦資產 157127 2.03% 24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1965 清償成數 11.11% 還款總額 86148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聲請人願以名下保單為更生方案之擔保,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全處分將待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始撤銷,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保全處分。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