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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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陳恩儒
務人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王詩婷即合庫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温念慈即大有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官美杏即大升當舖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且債權
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19,824元。
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應更正為相對人官
美杏即大升當舖。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
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
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已拍賣
,其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另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
、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已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當
舖,債權人應更正為官美杏即大升當舖,且原債權表所載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元,應更正為305,0
00元。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異議狀後,陳報擔
保品確已拍賣,現為無擔保債權,且實際拍賣不足額為919,
824元,故認異議有理由,更正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如主文。
四、另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
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
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
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
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經查,相對人王詩婷即合
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官美杏即大升當舖收受異議狀
後均未表示意見,異議人所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應為真實,是
認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中,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
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名稱應更正為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
當舖,惟就超出原債權表所載金額45,000元(000000-000000
-00000)部分,因異議時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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