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林佳蓁
務人 巷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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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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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民國99年出廠汽車
,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然其名下尚
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險解約金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203,569元,且於112年12月26日曾領取活力健康保
險金共10,000元,均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清算財
產現值共213,569元;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94、98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報所得分別僅0
元、1,000元,有受聲請人與配偶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
人原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加計獎金平均約為
35,456元,但於112年4月間失業,期間領取失業補助維生,
然自112年11月另覓得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
公司)之工作,據其自提112年12月薪資表,月薪為30,573元
,自陳月薪則為約35,000元至36,000元間(平均35,500元),
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領取失業補助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晉通公司薪
資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實際薪資表所
載金額較低,但其已依自陳月薪平均即35,500元提高更生方
案還款金額,故本院仍以35,50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2階段,第1階段即第1至48期,每期清償3
,750元,第2階段即第49期至72期,每期清償11,400元。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
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件
清算財產現值共213,569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個人生活費為17,303元,同於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1點2倍,應屬合理。另主張尚需負擔2名
子女扶養費共計17,000元,亦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點2倍與配偶分攤金額相當,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房屋補貼、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且於長子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提
高還款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941599 70.41% 2640 8027 甲○銀行 134011 10.02% 376 1143 台新銀行 156524 11.7% 439 1334 中國信託 105123 7.86% 295 89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50 11400 清償成數 33.92% 還款總額 453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