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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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人即債 孫金山
務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現僅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該車已出
廠35年,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顯無處分實益,將不予變價
:另查,聲請人名下曾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但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變更要
保人為配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但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認可,另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是計算清算財團基準日與本條例第20條規定
時點應為111年11月24日,故本件聲請人變更要保人行為,
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雖本院尚未選任管理
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前,保險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但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後,其願自行提出相當於保險解約金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141元供本院分配;復查,據聲請人
自提存摺影本,計算至111年11月24日存款餘額均不足負擔
解送費用,但其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110年7月7日,
領取車號0000-00號汽車汰舊換金補助5萬元,本院雖亦請聲
請人提出相當金額,然聲請人主張已將補助提供長女購車無
法繳回,本院認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齡為23年,若未以舊
換新方式報廢恐無該價值,縱該車尚存在仍將認定無處分實
益,且價金已於領取後旋即領出購車,轉得人為善意車商,
故認無選任管理人訴訟追回實益,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華南
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
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
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
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
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將保險變更要保人,但其仍提出保險
解約金相當價值94,141元,並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
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
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車號00-0000號汽車 不明 車齡過舊無變價實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已變更要保人,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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