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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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請人即債 高信弘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林美蓮
權人
代 理 人 彭宗信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保險,其中遠雄人壽保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057號強制執行案件終止契約,並由
該院解送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8,133元至本院,另中國人
壽保險解約金11,286元,則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
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北地院函、聲請人陳報狀
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
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
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
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9,419元,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本院民國112年12月5日分配表清算財
團之財產欄位,將中國人壽誤載為全球人壽,然無人異議且
不影響分配結果,故不更正分配表),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
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 11,286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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