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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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債 務 人 劉又瑄即劉秋桃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人。
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理
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
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
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
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因聲請人陳報其父親於112年9月19日去世,並
留有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與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繼承人僅有
聲請人1人,其已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辦妥繼承登記。又查,
系爭車輛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額動產抵押債務,本
院認無處分實益(且聲請人主張抵押權人已取回車輛);惟查
,系爭不動產雖亦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務,
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扣除抵押債務餘額318,691元後,尚足以清償繼承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餘普通債權人,故認有選任
管理人變價之必要,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被繼承人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鑑估報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在卷可證。而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及財
政部公佈之「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之規
定,擔任公正第三人,並經財政部核發公正第三人認可在案
,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
算財團之財產變價。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未曾經強制執行,故無前案拍賣價格可供
參考,為節省鑑價費用以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預估金額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
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次變賣間隔2週,至不敷清償抵押
債權318,691元與稅款為止。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
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
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處分方式 1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105萬元定為變賣底價,如第1次變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次變賣間隔2週,至不敷清償抵押債權318,691元與稅款為止。 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現值不敷清償抵押債權,不予處分。(且聲請人主張抵押債權人已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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