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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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桂碧琪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生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
款、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清償日期:108年4月1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
108年3月15日簽發面額25,000,000元之支票1紙向聲請人借
款,詎屆期未為清償,又聲請人持相對人分別於112年8月5
日、112年9月5日、112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46,900元
之支票3紙向付款銀行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紙、退票理由單3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0 空白 3162.06 全部 2 高雄 鳥松 大丘園 512 空白 679.78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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