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李婉麗
相 對 人 羅健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羅健銘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237909號,內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
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
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
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
,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
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
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
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
法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經改寫,且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改寫前之文義即112年9月13日負發票日票
據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年7月21日,早於其發票日112年
9月13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
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2年9月13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
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
示日為112年7月21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
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