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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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黃宇隆
黃惠萍
黃宇新
黃惠卿
相 對 人 歐長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
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
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一、依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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