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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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趙怡靜
相 對 人 鄭喬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喬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6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
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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