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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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
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所為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10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規定,因異
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
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於附
註記載:「四、併案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
司執42268)係信用卡債權,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違約金應計算至100年3月31日止(前六個月逾期手續費
總額為3300元以無期間違約金列計,第七個月起(97.03.04)
按月900元之逾期手續費計算至100年3月31日止)……」等語,
將伊對執行債務人陳淑真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限縮。伊乃資產
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範之信用卡公司,系爭
管理辦法第48條及金管會100年2月9日函有關信用卡違約金
收取規範,係對於信用卡發卡機構所制定,並無明文擴及適
用於非銀行業務機構,伊並非上開規定之適用主體。又伊所
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99年4月16日之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並無上開金管會函適用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㈠原處分廢棄。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應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院惠民執
辛字第99司執331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執行名義內容分配違約金。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陳淑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同段1605
建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1/14)(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57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持系爭債權
憑證對陳淑真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司執字第422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按: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爰不逐一記載)。系爭不動產拍賣
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59,001元,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
時實行分配(按:原定112年7月28日分配期日因颱風停止上
班取消),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分配表所
示之違約金數額為164,400元,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2日函
通知異議人,請其對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仍
依原分配表分配表分配等語,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對於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嗣因另一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26052號強制執
行事件全數受償,該行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
112年8月23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8日上午11
時實行分配,惟更正後之分配表對於異議人之違約金債權之
數額仍維持系爭分配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原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9月22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經核異議人異議意旨係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異議人有關
違約金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有所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39
條所定對分配表之異議,異議人固已於系爭分配所定分配期
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更正金額,復具狀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仍依原
分配表分配表分配等語,且執行法院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送
112年8月23日更正後之分配表時,再於該函說明六及七分別
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聲明異議人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此乃異議人應為之執行行為,非得
由之法院代行。……」、「異議人逾期未起訴、雖已起訴但逾
期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未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均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等
語,異議人並無於分配期日即112年9月28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且查無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
院,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是異議人再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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