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蘇育伶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柏宏於事故時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37,960元(工資15,000元、零件322,9
60元),而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則其取得之代位權僅為整
體修繕費用金額之29.5893%(計算式:10萬元÷337,960元≒2
9.5893%),整體折舊後之金額再加計該百分比方為被上訴
人可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另計算零件折舊時,應採「定率折
舊法」為宜,系爭車輛出廠距事故日已5年8月,已逾機車3
年使用年限,零件價值剩十分之一,即32,296元,再計工資
後金額為47,296元。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8,397元(47,296
元×29.5893%×60%=8,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
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林柏宏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依平均法計
算零件費用折舊後,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遂認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5,740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
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賠付總額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在賠付訴外人林柏宏10萬元之範圍;又依所得稅法規定,
凡未約定及申請固定折舊方式,應以「平均法」為原則,且
已為公司行號普遍採用之原則,並應經稅捐機關承認,因「
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將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
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
符合,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復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
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林柏宏與有過失一節重為論述,原審
就上開上訴人指摘之點,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
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
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