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
日111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05日承受相對人公
司之股份13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總股份數之13%之股份,且
持有股份數逾1年以上,合先敘明。而相對人公司營業費用
項目於108年時為新臺幣(下同)15,080,373元,至109年度
卻暴增至61,302,773元,增加原因為相對人於109年度將先
前借款予第三人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之
借款餘額44,804,445元及借款予訴外人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武公司)之借款餘額3,110,000元全部提列為呆
帳,並計入營業費用中,導致營業費用大幅增加,造成相對
人109年度虧損54,403,084元,每股虧損5.44元。然優鼎公
司、優武公司至今尚未有倒閉、重整等情形,且優鼎公司至
110年11月15日始辦理停業;優武公司至111年7月20日始辦
理停業,堪認此二家公司於109年間仍係正常營運,應不得
直接提列為呆帳。又相對人公司108年年底之存貨淨額尚有2
,980,000元,惟至109年底,資產負債表之帳上竟無任何存
貨。另相對人公司在預付款項部分,108年底尚有3,882,594
元,但至109年底預付帳款僅剩39,395元,相對人亦未於股
東會中予以說明。再依107及108年度查核報告書:「民國10
8年3月增購誼林交通事業(股)公司股份2,000,000股,金
額20,000,000元,持股比例增加惟25.87%」、「民國000年0
0月出售誼林交通事業(股)公司股份4,380,000股,成本45
,447,222元,認列投資損失(1,647,222),並已全部出售」
云云。惟: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公司(下稱誼林交通
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持股緊密,而相對人於短短7
個月內,先買進誼林交通公司之股票後,再行賣出,增購後
與關係企業間持股僅有7個月餘,顯然較一般公司關係企業
間持股期間通常較為長久之情形不同。且相對人投資誼林交
通公司,最後竟虧損1,647,222元,相對人之經營團隊就此
投資決策,實屬草率,對於公司經營影響甚矩。再者,依據
相對人於另案所提出之106年至108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相對人於抗告人取得股份後,有營業費用大幅增加而致
虧損、資產負債表上無任何存貨而與一般買賣業不同、未於
股東會中說明如何消耗預付款項、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期間短
暫等異常營運之狀況,對上述事項相對人公司均拒絕回答,
而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㈢歷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針對優鼎公司及優武公司之債權狀況,已於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經建昇財稅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甚詳,且抗告人於110年股東常會上
並未針對相對人經營狀況提出質疑等語,綜上,抗告人聲請
選任檢查人,客觀上毫無任何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財務異常、疏於保障股
東權益及監察人未發揮監督機制等情形,難認已檢附理由、
事證釋明有何檢查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檢查人針
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會
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為
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必
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意旨參照)。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
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
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
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
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
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
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
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
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
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
利濫用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總股份數之13%之股份,且持有股份數
迄今已逾1年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是抗告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股東資格,先予敘明
。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一次性認列優鼎及優武公
司借款為備抵呆帳,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抗告人針對此部分之問題已於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提出,並
經另案函詢查核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函
復略以:「三、…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取得國稅局核准優武
及優鼎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及11月起暫停營業之函文,因考
量前揭公司暫停營業期間預期將無穩定現金流入足以償還債
務,相對人公司評估帳上應收優武公司3,110,000元及優鼎
公司44,804,445元之其他應收款可能無法收回,是依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規定於資產負債表全數提列備抵呆
帳,並認列呆帳損失47,914,445元。四、本會計師依照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
,查核時應評估備抵呆帳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是否適當。經檢
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金
融工具第55條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公司提列備抵呆帳之理由
,本會計師認為相對人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日
將應收優武公司3,110,000元及優鼎公司44,804,445元全數
提列備抵呆帳在重大面尚稱允當。五、本會計師於辦理相對
人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之查核時,考量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條第6
至8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取得相關憑證以證明債權無法回收,
才得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沖抵備抵呆帳,稅務機關將
憑以認定。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取得債務人倒閉、重整、和解
及破產等證明文件或催收之存證函、法院催收證明等,是以
於稅務申報時自行予以調減相關呆帳損失47,914,445元。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優鼎公司、優
武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回收金額並提列備抵呆帳,合於商業
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惟因稅法上關於
損失認定較嚴謹,需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取
得相關證明文件,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稅務申報時始
能核實認列,是以相對人公司雖在稅務申報時自行調減損失
,但不影響備抵呆帳之評估與認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衝突。」等語,有建昇財
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19日建昇財字第2號函附卷可
參,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卷核對無誤,是抗告
人已明知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一次性認列優鼎及優武公司
借款為備抵呆帳之理由,並經查核之會計師函覆明確,其主
張相對人於109年度一次性認列優鼎及優武公司借款為備抵
呆帳,有營運異常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底資產負債表之帳上竟無任
何存貨,且相對人公司在預付款項部分至109年底預付帳款
僅剩39,395元,又相對人公司投資誼林交通公司竟虧損1,64
7,222元,以上營運異常狀況,相對人公司均未於股東會中
說明如何消耗預付款項、持有關係企業股份期間短暫等異常
營運之狀況,並均拒絕回答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15頁),然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說
明後,依抗告人所補提之錄音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247-25
5頁),抗告人之代表並未於股東會中詢問相對人公司在預
付款項部分為何至109年底預付帳款僅剩39,395元之問題,
相對人公司自無從回答,而其餘問題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蘇憲文針對抗告人代表之提問均已一一回答,如抗告人代
表於股東會中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回覆模糊或語
焉不詳之處,本可當場質疑並繼續追問,但遍查股東會之過
程,均未見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回答曾當場異
議,實難認定相對人公司於股東會上有拒絕說明之行為,況
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問題,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屬實,有建
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21-128頁),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對人公
司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應尚無選任檢查人以
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均不足以釋明有由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不符。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