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俞臻即黃雅玲即黃金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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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557,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7,89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57,9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89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
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11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2年4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112年6月21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
次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較
近一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450元,無法負擔每月7,89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於檳榔攤工作,依111年12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5,9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5,14
0元,現任職於私立佳樂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0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7,833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41,958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08元,1
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2年9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宏壽法字第1120007704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41,9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支出33,71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2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5,1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家扶
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6,102元為度【計算式:(17,303-5,100)÷2=
6,10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3,715元,尚高於本院以上開標準核算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3,405元甚多,且未釋明有較
高支出之必要性,尚難認可採,應以本院核算數額23,405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9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3,405元後僅餘18,55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7,95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
08元後,債務餘額為1,556,6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