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姿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調解程序,嗣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等情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再於112年8月28日發函聲請
人,該函已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聲請人亦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說明,聲請人於
指定之期日(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00分)到場,表示至1
13年2月方能補正,然經本院諭知其應於7日內補正等情,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至本院裁定日止,已歷經2個
月期間,尚未為任何補正,則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
且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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