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松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440,803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
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機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4
0,80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2年5月25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2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同
年月13日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9月至112年3
月間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552元,核每
月平均薪資約34,079元,而其名下僅1輛105年出廠車輛,11
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4,156元、350,168元,核111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181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住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住保總2023字第043號函及所附
薪資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已有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4,079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4,326元、8,651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梁柳○○為46年1月間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8年10月間生,
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
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津貼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326元為度(
計算式:17,303÷4=4,32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326元
,應屬可採;另扣除育兒津貼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52元為度【計算式:
(17,303-5,000)÷2=6,1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
養費8,651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0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0,478元
後僅餘6,2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40,80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