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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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642,0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納入非金融機構債務而於同年7月20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42,05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納入非金融機構
債務而於112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15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油漆工,工作地點非屬固定,每日工資約1,500元
,每月工資約22,000元,而其名下僅91年出廠無殘值車輛,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28,969元,110、111年度皆
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三法字第02595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
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擔任油漆工
每月工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6年、101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
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
,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扶養費9,000元
後僅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2,050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228,969元後,債務餘額為1,413,08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