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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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霖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霖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85,202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而於同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茲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685,20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出席調解而於111年10月27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9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權益關懷協會,依薪資轉
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為28,802元,而其
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72,730元、324
,828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069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0月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10月12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明細
表所示每月薪資28,80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2,0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餐費、電話費各高達10,000元、1,000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80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49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85,2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