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桂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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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桂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144,7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44,70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3月
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621號民事裁定、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5月至112年5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16,257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39,712元,而其名下僅1輛101年出廠車輛,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02,094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1,545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0,760元、470,759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23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112年6月2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國壽字第1120100797號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83
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39,71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及配偶父母,每月各支
出扶養費2,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
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稱其需扶養配偶父母
,然配偶父親許○○於111年度尚有利息所得17,557元、營利
所得47,890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另配偶母親於11
1年度亦有利息所得20,180元;至聲請人父親鄭○○於111年所
得僅1,260元,名下僅4筆共有土地及2筆房屋,每月領有國
保老年年金4,582元等情,有父親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
摺內頁附卷可證,則配偶父母既有利息所得,其等之存款數
額非低,且聲請人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未釋明前順位扶
養義務人有何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情事,亦未提出配偶父母之
戶籍謄本,僅於113年2月20日本院調查期間時稱此為孝親費
用,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父母等情,尚難認可採,僅父
親於領取年金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手足負
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544元為度【計算式:(1
7,303-4,582)÷5=2,54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2,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8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
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71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8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餘21,372元,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23,639元後之
債務餘額為921,068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
支出後之餘額為21,372元按月攤還結果,僅3年餘即可清償
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聲請人所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