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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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0,1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凱基銀行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310,1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2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因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等,現無
業,每月由配偶資助25,000元,而其名下僅台灣人壽保險解
約金19,421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770元,110、111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44元、533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台壽字第112000880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國壽字第11201126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
現未投保勞保,且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
親翁呂○○,其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居住
之房屋及土地,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943元,另2名未成年子
女皆為105年生,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
扣除國保年金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3,360
元為度(計算式:17,303-3,943=13,360),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3,000元,實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
,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
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10,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
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扶養費13,000元
後僅餘2,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0,189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21,191元後,債務餘額為288,998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