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何秀芳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618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8月4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8號債
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8,39
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與報稅
資料相同等語,依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此期間應發薪資總計為457,9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22
7元(計算式:457,950÷13個月=35,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8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4,870元、474,080元
、455,545元、458,674元,核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
,906元、39,507元、37,962元、38,223元(計算式:514,87
0÷12個月=42,906,474,080÷12個月=39,507,455,545÷12個
月=37,962,458,674÷12個月=38,223),名下無其他財產,
現僅投保職災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
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66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253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
112345782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8,22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固
定收入應為420,453元(計算式:38,223×11個月=420,453)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
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各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
之父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2,211元、117,538元、0元
、0元,名下尚有6筆田賦、5筆土地,財產價值約178萬餘元
,聲請人之母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303,733元、元、3
03,035元、586,668元、590,306元,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
入為25,311元、25,253元、48,889元、49,192元,名下尚有
1筆房屋、1筆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參以聲請人父親名下不
動產價值非低,且聲請人之子名下有1筆臺南市玉井區之土
地,據聲請人陳稱:這是我父親買了以後,給我兒子的等語
,足見聲請人父親資力非微,除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外,其尚
有資金購買土地贈與聲請人之子,其顯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母親108至111年所得每月尚有數萬元之租
賃所得,其收入非微,顯然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雖稱有扶養其父母,惟其亦無相關證明,且
與上開資料有違,要不能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
準為相同,可以採納。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90,333元(
計算式:17,303×11個月=190,33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入與報稅資料相同,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74,124元(
計算式:42,906×9個月+39,507×12個月+37,962×3個月=974,
12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8至
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
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
、15,719元、16,009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8,126元(計算式
:15,719×9個月+15,719×12個月+16,009×3個月=378,12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95,998元(計算式:974,124-
378,126=595,99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578,3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0,618 64.00% 370,191 11,248 960,124 589,933 劉朝琴 1,270,000 16.93% 97,934 2,968 254,000 156,066 葉朝鵬 1,430,000 19.07% 110,271 3,386 286,000 175,729 合計 7,500,618 100% 578,396 17,602 1,500,124 921,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