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益珧(原名翟國營)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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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不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而消滅,並已辦理解散登記,以遠傳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亞太電信公司各項權利義務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5180號函附卷可稽,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翟益珧(原名翟國營)前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
下同)6,633,536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8,6
7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使來寶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依111年6月至8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
皆為25,000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8,673元,
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11年10月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9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投保簡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
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1
月至112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其主張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3,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因認領而育有1名子女翟
○○為89年10月間生,現就讀大學中,109、110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182,014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5,168元
,另依其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所示,111年3月至8月共
有約177,546元之薪資所得,核每月平均薪資為29,591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
、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子女
每月尚有薪資約29,591元,應能維持生活,顯未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8,000元(計算式:25,000-17
,000=8,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109至110
年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6月至111年5月之薪資袋影本為憑,
堪信屬實,是其此期間薪資所得共計556,000元(計算式:2
3,000×20月+24,000×4月=556,000)。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依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
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
14,419元,1.2倍則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7,000元,僅111年度
低於上開標準而屬可採,109、110年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
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
以上開標準即109年度為15,719元、110年度為16,009元列計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計385,860元【計算式:(15,7
19×8月)+(16,009×12月)+(17,000×4月)=385,860】。
是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0,140元(計算式:556,000-3
85,860=170,140)。而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38,673
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
無漏未陳報之保險契約、保單借款,以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乙節。經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確認無應
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
之解約金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餘額,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函及所附投保簡表可證,足認聲請人並
無保單借款之情事。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
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108 5.58% 2,158 7,335 71,86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292 1.87% 725 2,463 24,13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679 5.27% 2,039 6,930 67,89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3,371 13.62% 5,267 17,903 175,40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5,407 6.41% 2,480 8,431 82,60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51 0.14% 55 187 1,83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3,833 54.18% 20,952 71,224 697,81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6,251 3.41% 1,319 4,484 43,93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93,487 8.95% 3,460 11,762 115,23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3,893 0.21% 81 275 2,69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747 0.15% 57 193 1,89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4,017 0.21% 80 280 2,723 合 計 6,633,536 100% 38,673 131,467 1,288,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