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藍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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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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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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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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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藍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藍嬰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26,392元(見本院
民國112年1月6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1號
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
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嗣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765,855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付
零用金3,000元,而其名下有郵政壽險解約金206,477元、富
邦人壽解約金528,68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0,697
元,108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11年8月12日補正狀所附配偶出具之切結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壽字第1110249305號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陳報狀、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111)三法字第0152
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配偶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配偶每月給予之3,000元作為
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1月至112年5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工作
收入,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由配偶負擔,應屬可採。則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00元(計算式:3,000-0=3
,0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無業,由配偶每月給付零用金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配偶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應堪採信,是
其此期間所得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00×24月=72,000
)。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仍由配偶負擔,是可認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有餘額72,000元(計算式:72,000-0=72,000)。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765,855元,已高於上開餘額,故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
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本件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出境,至同年12月15日始入境,係因
其配偶在大陸地區北京工作,斯時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期間,因配偶想結束大陸地區之事業返臺
,故其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配偶打包、搬家,相關費用
均由其配偶支應乙情,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考量我國於10
9年1月21日即有第一起境外移入之確診個案,政府開設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嚴謹面對疫情發展,
並即時更新國際間最新疫情動態而調整防疫政策,以延緩、
避免我國疫情之加劇,是聲請人所述上情,確與國內疫情發
展情況相符,且斯時國外疫情較諸國內嚴峻,長年在國外工
作之國人紛紛返臺,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聲請人所述衡與常
情無違,應堪採信。
⒉至於聲請人提出相當於保單解約金765,855元之金錢來源,除
65,855元由配偶支應外,其餘700,000元係向親友借款支付
,業據其提出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親友之匯款憑條為據,尚
符情理,本院自難憑此遽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已
高於上開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