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欣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項債務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
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
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
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各種債務逾250萬元,其中元大銀行信用卡
債217,000元,稅金11,584元、對訴外人葉乃嘉等之債務1,8
82,695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
令及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1-115頁
),是就原告負有2,111,279元(計算式:217,000+11,584+
1,882,695=2,111,279元)債務之範圍內,堪信為實。聲請
人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984號判決,
但聲請人並非該案被告,且該判決是否已確定,亦有未明,
尚難認定為聲請人之債務,併此敘明。
㈡又查,相對人現有薪資收入,每月本薪28,600元(尚未扣除
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薪
資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3頁),但聲請人自承每
月必要生活費需9,382元,是每月薪資收入得列入破產財團
部分僅19,218元(計算式:28,600元-9,382元=19,218元)
。聲請人另有股票價值共32,885元,保單3筆價值共4,820元
,餘無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說明書及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
135頁)。
㈢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
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
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
,縱以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該報
酬合計應為65萬9,280元【計算式:27,470元×12×2=65萬9,2
80元】,依相對人2年內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為薪資收入461
,232元(計算式:19,218*24=461,232元),股票共32,885
元,保單共4,820元,支付前開費用後,已無剩餘,遑論清
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
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