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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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易儒
陳敏瑄
被 上訴 人 余春心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養父、養子
關係(已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合意終止收養),被上訴人前
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甲○○居住,上訴
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處。嗣因上訴人甲
○○一再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惹事影響被上訴人生活,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約定若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之欠
款遲2個月未還或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月未繳,就要自動
遷離系爭房屋,並簽立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嗣
被上訴人接獲系爭房屋所屬之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通知,始
知上訴人甲○○從110年9月起已經超過1年未繳管理費,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遷離系爭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非惡意影響被上訴人生活,上訴人甲
○○患有中度精神疾病,另因新冠肺炎經商不易才積欠大樓管
理費,並非惡意拖欠。上訴人甲○○亦須償還卡債,但系爭房
屋之水電費都有繳交,也有跟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協調分期
付款,想繼續和被上訴人協商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為養父、養子關係(已於105年1
2月1日合意終止收養)。
(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
甲○○居住,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
處。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21日約定若上訴人甲○○
向被上訴人之欠款遲2個月未還和積欠系爭房屋之管理費2
月未繳,上訴人甲○○、乙○○就要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簽
立系爭切結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給上訴人
甲○○居住,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即隨同搬入該
處,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108年6月21日約定若上訴
人甲○○向被上訴人之欠款遲2個月未還和積欠系爭房屋之
管理費2月未繳,上訴人甲○○、乙○○就要自動遷離系爭房
屋,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即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
參照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如上訴人甲○○遲延2個月未還
款予被上訴人及積欠大樓管理費遲2個月未繳,上訴人甲○
○、乙○○自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
上訴人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分期還款予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甲○○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管理費,惟自110年9月至113年1月底止尚欠管理費38,7
00元等情,有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113年1月7日管理費未
繳之證明書、110年至112年管理費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足見上訴人甲○○確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內容。上訴人雖辯稱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已同意分
期繳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惟縱楠梓金城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人甲○○就
積欠管理費分期繳納,上訴人甲○○仍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
以上之事實,上訴人甲○○仍係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據為合法占有權源。又被上訴人以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均已
收受,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且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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