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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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崇暉
被上訴人 劉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亦有明文。第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09,655元,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
庭。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機車維修
費12,30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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