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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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
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
、6款、第4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A01於民國000年出生,為未成年人,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A01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於
法未合,原告應提出被告A01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A01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關於被告A01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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